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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聊城市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8月23日在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2024年09月30日

聊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文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聊城市消防条例(草案)》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规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聊城市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2024年5月中旬,组织立法调研组赴东昌府区、茌平区、高新区、高唐县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实地考察和座谈交流等方式,广泛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并结合聊城消防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报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建议。6月上旬,立法调研组到贵州贵阳市、广西来宾市考察学习消防立法工作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对法规草案进行了再修改再完善。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市消防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7月26日立法工作专班赴济南,依托山东政法学院立法服务基地,组织省内部分知名专家、学者、律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法规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地研讨论证,吸纳了专家学者的合理化建议。7月31日,组织召开了市直部门座谈会,听取并采纳了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法规草案初次审议以来,共征集意见建议160余条,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7月3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1日,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5次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报市委常委会讨论研究。8月12日,市委常委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讨论研究并通过。8月16日,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重点围绕《条例(草案)》是否与上位法抵触、权利与义务设定是否科学合理、制度设计是否切实可行务实管用等方面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在《条例》中明确消防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对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再进一步细化,压紧压实消防安全责任。修改时采纳了该建议,在第三条中明确“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第二章对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作出了详细明晰的规定。

二、有的立法咨询专家和立法服务基地提出,《条例》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消防隐患。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十五条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在第十六条规定了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同时规定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在第三十八条规定:“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省、市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中“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的表述与当前精简规范议事协调机构的要求不适应,建议修改或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等。”

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前期审查中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关于委托执法的表述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依据《山东省乡镇工作条例》,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承接条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应急处置等消防安全执法活动。”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对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守制度行为的处罚幅度不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上位法的处罚幅度内,结合我市消防工作实际,对经营性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加以区分,规定有前述违法行为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的市委常委建议,按照上级关于严格控制考核事项的文件精神,删除第九条“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等表述。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九条内容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科学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强化属地管理,保障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七、市委常委会在讨论研究时建议,对电动车充电场所、设施的设置作出与国家标准、规范相衔接的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四条增写了“电动车充电场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等内容。

此外,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