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先后污染环境?皆重罚!

案例被编入《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本报记者 王军豪

本报通讯员 王希玉


6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发布了某科技公司、袁某、杨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典型案例,这一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编入《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污染环境被重罚


某科技公司没有生产甲硫醇钠的环评手续,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2015年9月28日,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生产经营甲硫醇钠、甲硫基丙醛及甲硫醇钠的深层加工项目。协议签订后,袁某于同年10月着手甲硫醇钠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及生产。2016年8月9日,因该科技公司投资不到位,袁某又与杨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袁某按照每吨6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杨某负责设备运行及维修、原材料采购与产品销售、工人工资等,继续进行生产。2016年8月底,袁某退出。因受环保部门查处,该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停产。经检测,某科技公司周围土壤样品pH值呈强碱性,有二甲基硫醚等污染物检出,废液的渗透已经严重污染周边区域土壤,需要修复的土方量共计1689立方米,渗坑内清理出的5吨危险废物需要2万元危废处理费用,土壤修复所需费用为168.9万元,危废清理及修复费用共需170.9万元。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袁某、杨某未经批准违法生产经营甲硫醇钠,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排放、储存,污染土壤,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三者依法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对共同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分别经营期间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在同一废水池,难以确定每个主体的准确污染程度,依据杨某、袁某及某科技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用电量的情况,可以推定各自的产量,也可以推定各自产生的污染物的情况,因此参照用电量酌定三者的内部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某科技公司承担40%、袁某承担40%、杨某承担20%。据此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袁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高唐县分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将5吨废物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对某科技公司院内受污染土壤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如被告某科技公司、袁某、杨某逾期不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修复达到标准,某科技公司、袁某、杨某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对于危废清理费、因污染造成的土壤修复费用共计170.9万元,分别赔偿68.36万元、68.36万元、34.18万元;被告某科技公司、袁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鉴定评估费用18.7万元,分别赔偿7.48万元、7.48万元、3.74万元;三被告对于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支出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用电量作为权责比例依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王玉东介绍,在存在多个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难以查明某科技公司、袁某、杨某经营期间各自污染物排放量,对企业生产经营而言,用电量与企业的产量成正比。高唐县人民法院创造性地引入各个侵权责任主体经营期间用电量,作为确定各侵权人责任比例的依据。

后期参与承包经营的排污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王玉东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判断每个污染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款的关键。本款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污染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污染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污染行为也可能造成全部损害。某科技公司前后经营者先后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杨某作为后期参与承包经营的污染者,其污染环境的行为虽然与前期经营者污染环境行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杨某使用同一套设备、生产同样的产品、排放的污染物与前期经营者排放的污染物相同,前后经营者分别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害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损害。且每个污染环境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渗坑周围土壤的全部损害,前后污染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2-06-06 案例被编入《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2 2 聊城晚报 content_12967.html 1 三方先后污染环境?皆重罚!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