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见义勇为者“拭泪”
要不是老人们闲聊,我真不知道巷口那个毫无存在感的大叔,30年前竟是一名大学生。
在“包分配”的时代,他被分配到好单位,一天夜里,他救了一位差点被侵犯的姑娘。结果,歹徒和姑娘都跑了,他的腿落下了残疾。歹徒是找不到了,那姑娘许是怕毁了自己名声,也不愿意出面。后来,他什么都没了,只剩下一条瘸腿,终年坐在巷口修自行车。
见义勇为,意气风发,可是“勇为”之后的损失承担,才是鼓励见义勇为的基础保障。民法典对此的改动在于:在无法取得侵权人赔偿时,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此处,是典型的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公平责任,其实不是一种责任。它不代表法律对行为的谴责性、否定性评价,更多的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该条款设置是为了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第一,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伤,首先肯定是侵权人赔偿,这一点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受益人法定补偿义务的承担。法律规定中所称的“受益”,不仅仅是指积极财产的增加,现实中更多的是消极财产没有减少。前者比如出租车车费,坐车人不想付费,对于司机来说,这就是积极财产应该增加但没有增加,如果行为人见义勇为,使得坐车人支付了车费。这就是积极财产的增加,此时司机就是受益人。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情况是后者,比如抢钱包,如果钱包被抢走了,这是财产减少了,但是见义勇为人制止了抢劫行为,使原本会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此种情况下,钱包所有人就是受益人。
第三,两层责任的承担顺位:首先,当有侵权人且侵权人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侵权人承担;同时,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可以补偿、也可以不补偿。其次,当无法取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即没有找到侵权人、侵权人跑了暂时没法赔偿、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那么如果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举个例子:小明夜半归途,见巷口阴暗处,大雄正欲对小红行凶。小明为保护小红,长腿劈下,肌肉拉伤。大雄抢了小红的包,消失在黑暗里。最后小明住院,花去医疗费5万元。如果,大雄没有跑路成功,那么小明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大雄承担,而小红可以适当给予补偿。要说明的一点是,见义勇为是否“成功”不影响行为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如果,大雄跑路了,或者虽没有跑路但家境委实贫寒无力承担,那么此时小明的损失应该由小红予以适当补偿。
另外,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修改,最大的变化在于:以前是开放式的,即有损害后果又不符合具体法条规定的归责规制时,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而现在是封闭式的,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包括:紧急避险、见义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致人损害、高空抛物。
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点评
自从多年前出现“扶老太太被讹”事件后,我们似乎对求助情况熟视无睹了。我个人不认为这是道德底线下滑也不是道德冷漠。因为我相信,大多数人不是不愿意助人为乐,而是害怕助人为乐带来的损失,自己可能无力承担。大多数人的心理是这样的:生活已很艰辛,如果无法锦上添花,那么别再自行雪上加霜了。我依然认为绝大多数人是善良的,我们所受的教育,所传承的家风,都决定了善良是我们的本能。人类有瑕疵有缺陷,只是因为不完美。一面天使,一面恶魔,情急之下都是遵循本能。所以,我们还是会见义勇为,还是会义无反顾。疫情之下,要不是英勇无畏的医护人员等千千万万连名字都没有的人在奉献,你我已无法在这里计较得失。然而,他们要是知道自己的牺牲和奉献,换来的是我们在和平安稳的环境里计较得失,他们还会去吗?他们会,因为他们没有算计,他们全凭本能。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