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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4月30日在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聊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文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今天下午对《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正草案》不但与现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保持一致,有效衔接,而且符合当前聊城市物业管理工作实际,具有较好基础,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3月8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集中论证修改,于3月11日形成《修正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在聊城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进一步组织开展了多个层面的征求意见活动,先后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服务基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政协和市委常委的意见和建议。分别赴莘县、冠县、阳谷县和东昌府区古楼街道湖北社区,就物业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召开了6次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县(市、区)人大、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工作人员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深入讨论、反复论证,形成《修正草案(修改稿)》,并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第四十次主任会议审议,以及市委常委会会议讨论研究通过。

分组审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再次研究,在《修正草案(修改稿)》的基础上形成了《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住建局、市司法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及有关人员列席了法制委会议。《决定(草案)》经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表决。现将《修正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为贯彻党中央关于清理规范议事协调机构、联席会议的部署精神,应当删去涉及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内容。据此,删去了第四条第二款中有关内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五条。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直有关部门提出,总则中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职责的规定过于笼统。经研究论证,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有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加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监管。经研究论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承接查验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另外,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本条第五款、第七款涉及侵权责任承担和费用承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第五款、第七款。

四、在立法调研中,有的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代表提出,因对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有不同意见易引起纠纷。经研究论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在第一款中增加:“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终止资格的情形和罢免程序。经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讨论,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未作出决定,也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六、有的基层立法联系点、业主代表提出,有的物业服务人采取限制供水、供电或者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经研究讨论,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九项修改为:“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七、有关市直部门、立法服务基地和有的人大代表提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对违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规定。经研究论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在室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瓶)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电瓶)上楼,或者飞线充电。”

八、有关市直部门提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项应当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表述相一致,否则难以适用相关罚则。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本项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有关市直部门和人大代表提出,部分物业服务区域内还存在以乱堆乱放杂物、停放车辆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登高面的现象。经研究论证,分别在物业服务人禁止性的行为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禁止性的行为中增加了相关内容。

十、为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区域的监管和执法职责,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并与当前的机构改革作有效衔接,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进行调整,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开展联合执法。”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物业服务人建立、保管档案属于其内部管理制度,且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实现监管目的,对于未建立档案、未报送相关资料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不符合国务院进一步清理行政处罚的精神。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再重复规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修改时删去了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有关上位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工作实际,对部分部门职责作出调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正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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