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百顺
2024年11月11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7.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取得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删去第二款。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建档登记,对瓶装燃气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积极采用智能阀气瓶。”
9.删去第十七条。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在销售的燃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配气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和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1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1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免费更换。”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擅自包裹、遮挡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运行的;
“(三)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6.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17.删去第六章。
18.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19.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检查。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检查,每四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20.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删去第三款。
21.删去第四十五条。
22.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23.删去第五十条。
24.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26.删去第五十三条。
27.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专门燃气管理内设机构”修改为“燃气管理内设机构”;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修改为“燃气专项规划”;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审批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燃气经营者”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须”修改为“应当”;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
二、对《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28.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在核定的区域内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经营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综合计费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29.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区(东昌府区、市属开发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网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30.将第五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结合,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1.将第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技术标准。”
32.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33.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车辆经营权协议。车辆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三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3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市城区经营期限为8年,并无偿使用,其他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经营期限到期后再执行。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
3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住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3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上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交道路运输证、计程计价设备、标志灯等,并到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8.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定期组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等方面培训,组织实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项修改为:“(四)落实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不断改进服务。”
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39.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新增和更新的巡游出租汽车优先采用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专项技术要求。”
4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统一车辆技术标准、外观颜色、标志标识。”
第八项修改为:“(八)车辆性能良好。”
删去第九项。
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其他车载服务设施等。”
41.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4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4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区域科目的考试大纲和题库。”
44.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按照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二项修改为:“(二)服从行业管理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管理、检查和指导,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删去第三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规范自身仪容仪表,衣着整洁,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使用文明用语,做到言行得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按照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巡游出租汽车发票。”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依次候客,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45.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离开驾驶座位揽客。”
第八项修改为:“(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秩序及公共场所秩序。”
46.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不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乘车费用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7.删去第三十三条。
48.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车辆技术状况、市场经营行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提高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49.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利用巡游出租汽车信息监管系统平台,实现运营数据实时传输与监管,实施车辆运行情况动态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营运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巡游出租汽车信息监管系统平台。”
50.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场所和即停即走免费通道,方便巡游出租汽车营运。”
5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对群众投诉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其他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并反馈。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反馈。”
52.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运输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和社会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对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53.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54.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55.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56.将第十条中的“客运经营权”修改为“车辆经营权”;将第十一条中“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将第十九条中的“车辆营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证”;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营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法定”修改为“国家规定”;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废止《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