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将第四条中“按照‘四增四减’的要求,”删去,将“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修改为“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和排放”。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4.将第七条中的“制定”修改为“依法制定、实施”,将“加大财政资金投入”修改为“保障资金投入”。
5.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6.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8.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转型升级方案,引导企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发展。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规定。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9.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10.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相关单位、行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落实错峰生产制度的督导检查。”
将第三款删去。
11.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删去。
12.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落实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生产、运输、销售、燃用等环节的监管工作。”
将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将第四款修改为:“本市煤炭及其制品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将第三款第一句修改为:“集中供热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实施清洁低碳能源替代措施,因地制宜推广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1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15.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从事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料和工艺,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和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同时记录生产工艺、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16.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删去。
1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柴油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1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19.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尿素”修改为“氮氧化物还原剂”,删去“并依法进行处罚”。
20.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排气监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21.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检验设备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并按照规定在机构内保留检验原始数据;
(四)按照国家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22.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国家规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确保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禁止伪造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信息编码标签、产品合格证。禁止销售、使用虚假的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信息编码标签、产品合格证。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23.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国道、省道、县乡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并协调高速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以及组织实施的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24.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根据扬尘防治要求和治理扬尘需要,明确扬尘防治措施,制定和实施扬尘防治方案。监管部门应当对防治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5.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砂石料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以及煤场。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停。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26.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删去。
将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删去。
27.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运输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
(二)运输渣土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三)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
(四)运输渣土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28.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二项删去。
29.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30.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高速公路封闭区域由其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31.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三项:“(三)采取有效措施,使油烟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将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删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32.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删去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单位名称作了规范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水体功能和饮用水安全,推进全域水城、生态聊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修复水生态,全面提升水生态环境质量。”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4.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营。”
8.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合理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9.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10.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节所称特殊水体,是指东昌湖、茌平金牛湖、东阿洛神湖、高唐鱼丘湖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水体。”
12.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落实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实施。”
13.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组织调查和治理,公布黑臭水体清单,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消除。”
14.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罚。”
15.删去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单位名称作了规范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跟踪和可追溯,提高智慧化监管水平。”
4.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加强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环境安全临时防护措施。”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8.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单位名称作了规范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聊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2.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文艺汇演、露天表演等文体娱乐活动和营销宣传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将第十项修改为:“(十)经营活动不扰民,不使用高音喇叭,不乱泼脏水,不乱倒污物,不在街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屠宰畜禽,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不违规摆摊设点、圈地经营;”
将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3.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在禁止时段和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4.将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不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不在家中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装修房屋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不影响建筑安全,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单位管理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6.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7.删去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单位名称作了规范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条例》《聊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