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聊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升城市供水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一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公益属性,遵循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
4.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市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为县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监督,统筹水资源调配。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5.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质监督监测、应急处置与演练、水质信息发布等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
6.将第七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其空间布局内容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7.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自备水源。”
8.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为一款,修改为:
“鼓励开发利用城市中水,城市建设应当规划建设中水管网,积极推进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9.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且需接入城市供水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10.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水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就项目区划红线内供水设施建设标准征求城市供水单位意见。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应具备的场地条件、系统形式、技术参数、性能指标等提出意见,有关意见纳入建设条件意见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对供水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提出意见。
“城市供水单位提供联合报装服务时,应当对报装接入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对城市供水项目中的隐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城市供水单位等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本办法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城市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
14.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
“城市供水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具备联合验收条件的,可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申报联合验收。实行联合验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到场查验供水设施建设情况,对符合要求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书;需要整改的,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复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验。
“城市供水项目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15.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应急预案。”
删去第二款。
1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1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城市供水、管水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上岗工作。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18.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需要开户使用城市供水、增加供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要求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19.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调压调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20.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按照要求做好首次强制检定和到期轮换。“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已建成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改造,实现抄表到户。”
21.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完成的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应当移交城市供水单位;城市已建成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且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同意移交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移交供水设施时,应当同步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图文档案资料。”
22.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移交后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单位运营成本,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维护职责时可以无偿使用。
“其他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23.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其他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5.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并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及损失赔偿由施工单位承担。”
26.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款修改为: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进行改装、拆除、迁移前,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2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开或者关闭城市供水阀门,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干扰贸易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28.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拨付。”
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消火栓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将消火栓档案报送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29.将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水质管理”。
30.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制度体系,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款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删去第三款。
31.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调压调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调压调蓄设施卫生规范。
“调压调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至少对调压调蓄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发现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3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函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协同处置。”
33.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34.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35.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36.删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
37.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
39.将第十条中的“工程的建设”修改为“工程建设”;将第十一条中的“供水工程”修改为“住宅配套供水设施”;将第十四条中的“所需资金”修改为“项目”;将第十五条中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修改为“城市居民住宅调压调蓄”;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市供水企业”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市公共供水”修改为“城市供水”;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供水管网”修改为“城市供水管网”;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水表”修改为“贸易结算水表”;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实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
二、对《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予以调整。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统筹协调,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和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将第七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危险废物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内容。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6.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7.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推进净菜上市工作,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倡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8.删去第十二条。
9.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10.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终端体系建设,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统筹不同类型生活垃圾处理,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理需求的垃圾中转站、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处理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焚烧发电厂、大件垃圾处理厂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理需求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并发挥应急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鼓励相邻县(市、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1.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12.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指定地点相应的收集容器。”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
14.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5.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标点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