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6月26日经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7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日
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水生态环境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徒骇河、马颊河等重点河流聊城段的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改善作为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考核单位综合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分配的依据。”
六、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责任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设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协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市场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将第八项修改为:“(八)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产生的全部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前设置检查井和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放废水达不到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直接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工业废水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设置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污超过约定标准的,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及时通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到通知和报告的企业、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并防止雨水进入污水管网。”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方案,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以及污染防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环境。
“新建农村社区应当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梯次推动未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村庄因地制宜治理生活污水,并科学选择农村厕所改造模式,解决农村污水直排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不得继续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发展养殖专业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不得对外排放。”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输水渠道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在用、备用、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履行划定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市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径流、河道、渠道、湿地渗透等方式补给地下水。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造成地下水水质恶化。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特殊水体保护区制度。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划定,由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划定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特殊水体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本节所称特殊水体,是指东昌湖、茌平金牛湖、东阿洛神湖、高唐鱼丘湖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重要生态功能价值,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水体。”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选定不低于国家和省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对特殊水体进行保护,并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保护需要适时调整适用标准。特殊水体水质适用标准的选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东昌湖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不低于Ⅳ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特殊水体水质的监管,确保水质达标。”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从事畜禽养殖专业经营活动;”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内经营成品餐饮的,应当确保在水域内无加工行为,并将餐饮垃圾全部收集、外运处理,不得污染水体。
“在特殊水体周边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没有城镇污水管网并且不能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不得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餐饮加工经营活动,是指以加工食品原材料与售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即加工和经营餐饮的一体化行为。”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落实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工湿地。”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九、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放餐饮污水,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或者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三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未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仍然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新发展养殖专业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即对外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三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
三十五、对部分条文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乡(镇)”统一修改为“乡镇”;
(二)将第八条中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城区、县(市)”修改为“市、县(市、区)”;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城区和相关县”修改为“区域”。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立法技术规范,对本条例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